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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商品應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四、涉及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銀行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第一項第四款商品,銀行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屬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並應副知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