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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1 條
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自然人客戶。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三)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二、前款商品以外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