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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銀行核給或展延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銀行應參酌前項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機制及追繳保證金機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