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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