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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五年。
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所涉客戶本人帳戶之驗證,應運用適當之身分確認機制,驗證帳戶持有人之同一性,以確認屬客戶本人之帳戶。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與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其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但經核准機構為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