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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