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核准,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董事會議紀錄。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業務流程、清(結)算作業、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三、境外機構符合第九條所列條件之資料。
四、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介接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前項服務,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