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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非公務機關為因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包括: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
(三)應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所為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內容。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其矯正預防措施之研議機制。
非公務機關遇有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依附件格式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本會。但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並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依前項第三款所研議之矯正預防措施,並應經公正、獨立且取得相關公認認證資格之專家,進行整體診斷及檢視。
前項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係指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將危及非公務機關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本會接受非公務機關依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