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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其中八分之五為年費、八分之三為服務費。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年度終了之收支結餘,應轉列入次一年度收費總額調整。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年費按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計算基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一計算。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者,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第一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
有關年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服務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