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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監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監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監管人發現受監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情節重大。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降低逾一個百分點。
三、虧損逾資本(股金)三分之一。
四、流動性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五、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有損及受監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其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