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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投資時,除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自評表(附表一)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三)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四)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為之購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包括:股份購買方式、對象及資金來源等。
(六)預定執行投資計畫之持股上限及下限、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七)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四、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五、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八、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九、本次投資對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一、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相關書件包括:
(一)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二)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交易資料。
(三)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
(四)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之資料,應包括:連結證券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
十二、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之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三、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四、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五、申請日前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下列書件,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一)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時資金週轉之因應方案。
(二)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明書。
十六、經會計師複核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三條之複核意見書。
十七、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八、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應提出若未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定期限內完成整併,所採取具體明確之釋出持股方案。未取得同條第九項規定之書件者,應提出符合同條第十項所定一定條件之說明。
十九、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認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者,除依各業法規定辦理外,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附代關係企業申請投資案之自評表(附表四)、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五),以及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六),代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以外之事業,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