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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