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