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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發行機構應依據應用範圍等級選用下列適當型式之電子票證:
一、電子票證為下列類型之一者,得適用於第一級應用範圍:
(一)具加解密運算能力之晶片卡。
(二)記憶型晶片卡與固定密碼。
(三)磁條卡與固定密碼。
二、電子票證為安全認證之晶片卡者,得適用於第二級應用範圍。
前項所稱「安全認證」需經主管機關確認其安全等級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共同準則相互承認協定(CommonCriteriaRecognitionArrangement;CCRA)認可之驗證機構進行第三方驗證,符合或等同於下列任一標準者:
一、共同準則(Common Criteria)ISO/IEC15408 v2.3 EAL4+ (含增項AVA_VLA.4及ADV_IMP.2)。
二、共同準則(Common Criteria)ISO/IEC15408 v3.1 EAL4+ (含增項AVA_VAN.5)。
三、我國國家標準 CNS 15408 EAL4+(含增項 AVA_VLA.4 及 ADV_IMP.2)。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