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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
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