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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