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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受託機構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並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主管機關於收到前述補正書件後,始收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意見書者,以收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受託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