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交易對象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股權商品後,始得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前項交易契約,其持有短部位(short position)應以規避已持有股權資產之風險為限,長部位(longposition)之未到期契約名目本金總額應計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投資限額內;契約無名目本金者,應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