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交易前對客戶交付風險預告書,告知該交易之架構與特性及可能之風險,且不得與下列對象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交易對象為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票券金融公司與具前項各款關係之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外,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概括授權經理部門於一定額度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