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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自有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
二、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應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得支應市場風險。
四、第三類資本僅得支應市場風險,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支應市場風險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