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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公司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