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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