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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業務區域以縣市為單位,所稱市為直轄市,省轄市則併入縣計算,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單獨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二縣市。
二、合併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各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一縣市。總社位於同一縣市者,增加緊鄰二縣市。
三、五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且股金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縣市。
四、十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並包括台灣北、中、南部各至少一家,且股金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全國。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就變更組織個案狀況調整其業務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