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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如下:
一、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後,無累積虧損者。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五、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得不受前項標準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但合併後仍須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