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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新設社之創立會由設立人及合併各社全體社員代表組成之。但經書面表示不願擔任者,喪失成員資格。各成員應親自出席。
創立會由創立會主席召集之,其決議應有全體成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修改章程應有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書之規定。
創立會之會議紀錄、決議之撤銷及無效、決議事項登記之撤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創立會應選舉理事及監事,其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設立人應於選舉一個月前將創立會成員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日期,通知各創立會成員,並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及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
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全體設立人推選設立人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
其他有關創立會選舉理事、監事,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準用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