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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及其對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與授權情形。
二、分別就營運正常、總行發生營運困難及在我國分行發生營運困難等情形,擬訂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及緊急籌資計畫。
三、分行如何取得穩定資金來源之信用額度,以因應潛在資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