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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除得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銀行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