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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