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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