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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