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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許可設立,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
不予受理:
一、新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區域、業務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
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
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列情形或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第三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之書面說明。
六、發起人以信用部作價投資者,附會計師之評定報告書。
七、發起人非農、漁會者,其資金來源說明。
八、以信用部作價投資者,其換股標準。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分行經理之資格證明。
十、新設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應依財政部規定辦理,如有不完備或不充足,其情形
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不可補正者
,逕予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