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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截至年報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資料,應併予揭露。(附表二十)
二、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應包括下列項目;截至年報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資料,應併納入分析。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附表二十一)
(一)經營能力。
(二)獲利能力。
(三)財務結構。
(四)成長率。
(五)現金流量。
(六)流動準備比率。
(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及其低於法定比率時之改進措施。
(八)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總餘額及其占授信總餘額之比率。
(九)營運規模分析。
三、最近年度財務報告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
四、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兩年對照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或附表。
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銀行個體財務報告。但不含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六、銀行及其關係企業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如有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應列明其對本行財務狀況之影響。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