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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服務事業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或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