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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
(1) 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
(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
(3) 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
   之帳款代替之。
(4) 銀行視有必要,得隨時查核申貸企業之帳冊,或逕向客戶收取到期
   帳款。
申貸企業如違反前項承諾時,銀行除立即收回貸款外,並將其違約情形通
告同業週知,嗣後不再對該企業承做本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