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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票券商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應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
請設立許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
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左列各目情事之書面聲明: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
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 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八)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者。
六、公司章程。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財政部得駁回其申請;其情
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