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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