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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於給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時,如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有損害者,存保公司得代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股公司求償,其行為負責人應與金融控股公司負連帶責任。
農會或漁會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對價移轉至其他部門,或直接或間接使信用部為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該農會、漁會有求償權,其行為負責人應與農會或漁會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