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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