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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先審查投標資格及押標金
,有一家以上符合時,即可開標,並以訂約權利金之金額競標,其投標金
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者有二標以上
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亦同。
有二家以上投標者,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委託機關得通知次得
標人依照最高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
標:
一、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有退票紀錄者。
二、最近五年內有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一
佰萬元以上者。
三、最近五年內被委託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
委託經營契約者。
四、最近二年內參加委託經營投標,得標後不訂約者。
決標後,委託機關發現得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於訂約前,應取消其得標
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第一項押標金之金額,定為訂約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