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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受託財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
二、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受託人於委託管理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受破產宣告。
四、委託管理之財產,依法令全部收回出售、開發、撥用或收回自管。
五、委託管理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
行者。
六、委託管理財產另有處分及利用計畫。
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或預算案未獲立法院通過,致原委託契約無法
繼續執行。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委託管理財產發生損害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
應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以不超過應撥付之年管理費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