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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機)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