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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1 條
自由港區事業進儲國外整裝貨櫃貨物,符合下列條件者,除菸、酒及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外,得逐案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以原貨櫃存儲於該事業之露天處所儲位:
一、成立一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內,依本條例核處罰鍰未逾三次且未經停止進儲貨物。
三、整櫃貨物貨名相同,並提供裝箱單或裝櫃明細表。
四、自由港區事業營運面積劃有露天處所儲位,且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之監視系統設備,錄影紀錄並應保留至少三十日,必要時,應依海關通知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
五、貨櫃存儲自由港區事業期間應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加封。
六、自由港區事業應於帳冊登載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儲位,並備註原進倉貨櫃不拆櫃存儲。
七、整裝貨櫃貨物進儲前,應於貨櫃集散站完成通報程序。
依前項規定存儲貨物後,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有虛報、不實情事或私運行為者,自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免拆櫃進倉。
第一項存儲貨櫃,於存儲期間不得開啟。但自由港區事業有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在櫃內貨物不分批進出自由港區事業之前提下,開啟或更換貨櫃,並設置封條加封啟封紀錄簿,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