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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之貨物,應按出區形態歸列應屬稅則號別、輸入規定,並依相關規定徵免進口稅費;其稅則號別、稅率、輸入規定之適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附加價值,指自由港區事業輸往課稅區貨物之完稅價格,扣除所使用之進口未稅、國產保稅及國產已退稅原料、物料及半製品價格之餘額。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關稅之課徵,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加工、製造之產品輸往課稅區,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但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產品區內附加價值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後課徵。
二、經重整或簡單加工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
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以原形態輸往課稅區,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