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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經所在地海關核准受理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港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業務。
前項貨物運入及運回,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通關(報)手續或按月彙報,並登錄相關帳表。
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受理委託之項目應與營業項目相符,辦理加工者另須辦妥工廠登記。但辦理簡單加工者,免辦工廠登記。
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添加未稅原料之貨物運回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稅費。
受理保稅區或自由港區廠商委託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其添加未稅原料之貨物運出前,應編製單位用料清表送海關備查,憑以核銷除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