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
二、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規定之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者。
三、經主辦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者。
民間機構之直接承包商因與民間機構終止承攬關係,而無前項免予補稅之情事者,由主辦機關通知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