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工廠以整裝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海關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廠候驗。該項貨櫃,應憑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及收貨工廠聯保單由海關簽發正副特別准單(附貨櫃清單)各一份,以正本送經辦關員加封後,准許運存該工廠負責保管,以副本送稽查單位,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辦關員於加封時應填發並立即輸入貨櫃運送單(附密封貨櫃清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隨同貨櫃送該工廠,於海關派員至工廠查驗時,原封遞交驗貨關員。
二、經驗貨關員驗明貨櫃封條完整並查驗貨物無訛後,即予放行,並將運送單附入有關進口報單;貨櫃清單簽證後加封送還原簽發單位與存底核對後銷案。
三、驗貨關員於查驗時如發現申報不實或短少、虛報等情事,應以隨身攜帶之封條予以加封不予放行,並即報請核辦。
前項貨櫃所裝之器材及原料,在未辦妥報關手續經海關放行以前,不得啟封移動。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內各工廠以整裝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