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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