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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
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
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
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
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
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
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如其實到數量短少已逾上開標準
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及發貨人證明函電
等有關證件,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比
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裝,或准依實
到數量調整登帳。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保稅工廠進口
原料準用之。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發貨中心保稅倉庫進口保
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保稅工廠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