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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貨物查驗時,發現其包件內容有短少時,如其包裝完整並無擅為
他人開啟跡象,且其包裝內又無空隙者,可認為短裝,驗貨員應於報
單上註記包裝及短裝情形。
二、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
,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提領
出倉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發貨人證明函件等有關證件,向海
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比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補
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重徵關稅。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
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四、進口貨物如查明有短裝情事者,應由海關準用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
輸入許可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但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
始查明有短裝情事者,免在輸入許可證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
記。
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
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
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六、經認定之溢裝貨物,應由海關依照國際貿易局所訂對國外進口貨物或
器材,其數量超出輸入許可證之措施,或依經濟部所訂進出口貨物免
辦簽證結匯限額之規定,核定應否補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
前項溢裝貨物,應經核定免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或經廠商辦妥輸入許可
證更正手續,始准提運或由收貨人辦理退運出口後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