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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應由有關船長或管領人繕具短卸或溢卸報
告,送海關進口組主管艙單單位核備。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之提出期限。船運貨物應於船隻所載進口貨物全部卸
倉後七日內為之,空運貨物應於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全部卸倉後三日內為
之,其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櫃後三日內為之。除船邊機邊驗放
之貨物外,聯銷倉庫經營人亦應於限期內填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正、副本各
一份,送交海關稽查組主管倉庫單位查核,經查核無訛予以簽證後,將副
本抽存,正本轉送主管艙單單位,備供與船長或管領人之報告核對併附於
進口艙單備查,如屬短卸應於艙單上有關貨名項下註明短卸件數。如係一
張提單上之整批貨物短卸,則註明「全部短卸」字樣。
船長或管理人經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交海關核備後發現錯誤,須註銷原
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交海關後三日內為
之。